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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进口食品,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管?

质量云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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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


故对于进入到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通州食药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其职责内容并非限于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和进行通报



(2017)京03行终396号


2016年6月28日,阳某某举报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销售的北美最嘉碧族营养胶囊(以下简称碧族胶囊)超范围使用生物素等营养强化剂并且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的使用标准》( GB14880-2012,以下简称《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标示营养素的名称。


通州食药局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关于网S2016060638号举报的调查回复》(以下简称《调查回复》),称苏宁云商公司提供了碧族胶囊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附表等证据材料,标明碧族胶囊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2016年8月1日,通州食药局将相关情况具函函告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天津检疫局)。


阳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调查回复》,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阳某某在苏宁云商公司处购买碧族胶囊,于2016年6月28日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苏宁云商公司销售的碧族胶囊存在两个违法事实,一是超范围使用生物素;二是未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要求标示营养素的名称。


通州食药局受理阳某某的举报后,于2016年7月5日至苏宁云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苏宁云商公司认可其销售过碧族胶囊,但现已不再销售,现场未发现碧族胶囊,苏宁云商公司向通州食药局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附表及上海金诺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诺康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8月1日,通州食药局向天津检疫局发送《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北美最嘉碧族营养胶囊有关问题的函》,将阳某某举报情况以及进口商的情况函告天津检疫局,请其依法认定处理。


8月3日,通州食药局作出被诉《调查回复》并向阳某某送达,阳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天津检疫局制作《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阳某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函》,称已依法受理阳某某的举报,经查碧族胶囊标签标注添加了生物素,违反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规定,阳某某举报事项查证属实,并予以立案,相关程序正在办理中,最终处理完毕后再行答复阳某某,针对阳某某的举报是否符合奖励条件有待确认,具体情况另行告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以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通州食药局作为通州区域内食品药品的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阳某某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进入到流通领域的进口食品,通州食药局是否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以及监督管理职责的具体内容是何?通州食药局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仅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履行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并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的义务,本案中通州食药局收到阳某某的举报,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查验了碧族胶囊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关单及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附表,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碧族胶囊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应由天津检疫局依法认定,通州食药局无权也无能力进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进口食品的监管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等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


故对于进入到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通州食药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其职责内容并非限于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和进行通报,现通州食药局仅对苏宁云商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查看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附表就将案件移送至天津检疫局,属于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故其作出的《调查回复》应予撤销,但鉴于天津检疫局依据通州食药局的移送函受理阳某某的举报并查证其举报内容属实,已经立案调查,且苏宁云商公司现已停止销售碧族胶囊,判决通州食药局重新作出答复没有意义,故应当判决确认违法。


同时,通州食药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调查回复》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亦应被确认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确认通州食药局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作出《调查回复》违法。

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苏宁云商公司经营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生物素的碧族胶囊食品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未对苏宁云商公司是否存在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以及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作出处理。


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  的规定,天津检疫局对苏宁云商公司违法行为无管辖权,被上诉人虽然将上诉人的举报情况以及进口商情况函告天津检疫局,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对苏宁云商公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否则,违法行为将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惩处,更违背我国“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


承上所述,一审判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继续履行的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通州食药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阳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一审法院要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7)京0112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阳某某与苏宁云商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支持了阳某某的诉讼请求;


2.津检食监函[2016]601号《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阳某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函》,证明天津检疫局已经对阳某某举报立案,相关程序正在办理中。


通州食药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举报登记表;


2.现场检查笔录及取证调查照片;


3.询问调查笔录(阳某某);


4.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


5.碧族胶囊照片;


6.阳某某购买碧族胶囊的发票照片;


7.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


8.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9.上海金诺康公司资质证明文件;


10.京通食药监函【2016】205号关于《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北美最嘉碧族营养胶囊有关问题的函》;


11.《调查回复》;


12.通州食药局食品市场科给予投诉举报办公室的书面答复;


以上证据证明通州食药局依法履责的情况。


通州食药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法律依据,当庭提交如下法律依据:


13.《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


14.《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15.《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局、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阳某某对通州食药局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通州食药局对阳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阳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涉案相关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通州食药局提交的《调查回复》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阳某某举报以及通州食药局进行调查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通州食药局依法依规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以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通州食药局作为通州区域内食品药品的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阳某某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


”根据以上规定,通州食药局对于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食品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


对于发现的本行政区域内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有调查处理的职责。


本案中,通州食药局在接到阳某某的举报后,到苏宁云商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查看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附表及上海金诺康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就将案件移送至天津检疫局,属于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故其作出的《调查回复》应予撤销,但鉴于天津检疫局已就阳某某举报事项进行了立案调查且苏宁云商公司已停止销售碧族胶囊,判决通州食药局重新作出答复没有意义,且通州食药局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作出《调查回复》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调查回复》违法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阳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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